警惕!问答式口碑营销或是商家“自导自演”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一批专项行动中查处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从这些典型案例可以看出,随着互联网领域竞争业态及方式的转变,刷单炒信、虚假交易、口碑营销等网络虚假宣传花样翻新,借助技术手段,衍生出的数据爬取、流量劫持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
随着互联网领域竞争业态及方式的转变,借助技术手段,衍生出的数据爬取、流量劫持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刷单炒信、虚假交易、口碑营销等网络虚假宣传花样翻新。
为有效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增强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合规经营的意识,引导消费者科学理性消费,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一批专项行动中查处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问答式口碑营销系“自导自演”
口碑营销是指企业在为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同时制定口碑推广计划,让消费者自动传播公司的产品和服务的良好评价。对消费者而言,当事人所使用的问答式口碑营销方式更具亲和力。然而,一些商家却利用这一点“自导自演”,误导消费者。
三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委托深圳草田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草田公司)通过在某平台问答、贴吧等网络咨询和社交平台,以发布文章和问答式口碑营销等方式对墨白白酒进行虚假宣传。其中问答式口碑营销是由深圳草田公司组织未实际购买或品尝过墨白白酒的人员,模拟消费选择者和实际购买者的口吻,谎称墨白白酒的购买和品用体验好,以此来欺骗、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结合自由裁量意见,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此类虚构用户评价行为的查处,体现了市场监管的全面性以及保护消费者和合法合规经营者的严肃性;同时让消费者了解到虚假宣传行为的多样性和伪装隐蔽性,提高其对商品和服务的甄别力。
刷好评100单以上5元/单
网络消费已成为当前主要的消费方式之一,且消费者倾向于将网评的好坏、销量、关注量等作为选择店铺消费的重要依据。但一些经营者为了牟利,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商品粉丝关注量、店铺关注量、产品收藏量、销量展示、好评、补单等全链条造假,误导消费者对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判断。
例如,四川格之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推送给客户“二销推广(营销)方案(计划)”,使用引流精灵软件来实现商品粉丝关注、店铺关注、产品收藏等服务,收费均为1元/个。此外,在某平台店铺上修改单价并利用批发功能实现单品基础销量展示、刷单和产品好评,单品基础销量展示操作的收费标准为每户300元至500元,好评和刷单收费标准是100单以上5元/单、100单以内10元/单。自2022年4月至案发时,当事人共计刷单2644笔,获得收入1878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直播销售“随意编造”
网络直播购物是时下热门的消费渠道,消费者足不出户便可阅览生活所需的各类用品。然而“流量”不代表“质量”,部分商家在直播销售时“口无遮拦、随意编造”,用虚假的商业宣传在竞争中取得有利地位。
浙江嘉兴市浩唯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在某平台店铺开设的网络直播间进行服装销售工作,在未对销售产品的纤维成分含量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利用直播间员工之口谎称其产品纤维成分含有“羊毛、羊绒、骆驼绒、鹅绒、貂、幼貂、进口貂、未经染色的稀有貂”等。而经抽样检测发现,其产品实际纤维成分为聚酯纤维、锦纶、腈纶、氨纶、棉、粘纤+莱赛尔等。当事人2022年11月11日和11月15日两日直播的销售额为916.18万元,累计观看人数521.1万人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65万元的行政处罚。
将他人店铺相关信息“一键搬家”
数据抓取在互联网领域是常用的技术,能够实现高效、自动地进行网络信息的读取、收集等,其设计本意在于提高信息交换速率。而部分商家利用“爬虫”程序窃取他人店铺相关信息,直接挪用他人劳动成果。
天津面兜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开发上货助手软件,提供商品信息数据“一键搬家”服务,在不同购物平台的服务市场上线运营并收取软件使用费。该软件通过调用第三方接口的方式,在未经数据源购物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同意的情况下,爬取数据源购物平台商品信息数据,并一键上传至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购物平台。截至案发,该软件共爬取商品信息数据942万余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100万元。
专家表示,这种行为属于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类案件的查办一方面有利于抑制互联网平台的无序扩张以及平台内商户的野蛮增长,减少互联网空壳企业;另一方面有利于提升社会对数字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助力推动相关领域配套法律的改进和完善。(杨召奎)